法律名称
相关条款
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坚持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法律名称 相关条款 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坚持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地区
相关举措
河南省
1月24日,河南省卫生厅公布了19家可开展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医院名单。同时河南省从即日起开展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专项整治
地区 相关举措
河南省 1月24日,河南省卫生厅公布了19家可开展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医院名单。同时河南省从即日起开展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专项整治
草案相关内容
具体调整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按照规定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母婴保健服务;扶持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行政许可事项
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从事产前筛查的机构的许可权下放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的检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改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家庭接生员行政许可
取消了家庭接生员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胎儿性别鉴定
明确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不需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即可进行性别鉴定
婚前医学检查与结婚登记关系及费用
《民法典》已取消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草案据此调整了婚前医学检查与结婚登记的关系,并明确按照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罚款规定
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等行为高或将处以2万元罚款
草案相关内容 具体调整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按照规定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母婴保健服务;扶持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行政许可事项 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从事产前筛查的机构的许可权下放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的检查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改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家庭接生员行政许可 取消了家庭接生员行政许可相关规定
胎儿性别鉴定 明确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不需经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即可进行性别鉴定
婚前医学检查与结婚登记关系及费用 《民法典》已取消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草案据此调整了婚前医学检查与结婚登记的关系,并明确按照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罚款规定 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等行为高或将处以2万元罚款

术语解释:

2025年合肥三代试管男孩,这些试管医院排前五?速看!

  •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指并非基于医学诊断(如判断胎儿是否患有伴性遗传性疾病等)目的,而单纯为了知晓胎儿性别进行的鉴定行为。
  • 的人工终止妊娠:指非因医学必要,仅仅因为胎儿性别而选择终止妊娠的行为。
  • 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的检查。

还有其他疑惑?想了解更多?可以点击 【在线咨询】